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72、1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黃忠意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102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8月、6月、5月、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未包含102年4月4日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6日至105年11月5日,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即102年4月4日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至⑦所示案件再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11月6日至107年7月5日,下稱乙案)。上揭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7月28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臺幣(下同)」予以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張羽涵」予以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張羽涵」補充為「被害人張羽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1600元,共計1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72號
第11671號
被 告 黃忠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11月29日11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店內,趁店長歐陽禎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其放置在櫃臺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得手。(二
)106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之火鍋店內,趁員工張羽涵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
放置在置物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而得手。嗣經歐
陽禎祥、張羽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禎祥、張羽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陽禎祥、張羽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取上開未扣案之現金1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