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忠意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鑑字第1071003327號鑑驗書:員警尋獲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剪刀一把採得被告DNA 之事實」,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4620號函1 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8 月(2 罪)、6 月(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1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與④案除有期徒刑8月之竊盜罪外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上開⑤至⑦案,與④案所處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刑(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 7年7月5日),於10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案,而為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28日(於10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5年11月5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併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於侵入告訴人之代書事務所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行為對他人建築物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所得物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1萬元、
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臺幣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99號
被 告 黃忠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
之期間內某時,行經張宥羚所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峻得代書事務所,見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場,認有機可
趁,侵入事務所內,以徒手竊取置放在內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現金新臺幣1萬元、金戒指得手,旋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宥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忠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張
宥羚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3 日
新北警鑑字第1070835808號鑑驗書:置放現場之寶特瓶瓶口
採得被告DNA 之事實;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
7 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1070025324號鑑定書:置放現場之寶
特瓶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㈤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雖現場係代書事務所,然告訴人應僅同意洽談相關事務
之人進入,無從與便利商店相提並論,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及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以一侵入行為犯侵入
建築物及竊盜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