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黃忠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忠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 、4 之犯罪日期分別更正為「101.8.27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101.8.27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4 罪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 、3 、4 ),惟受刑人既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4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則檢察官據以提出本案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