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9761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深入」之記載更正為「伸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及5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3 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下稱甲案,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執行期滿)、1 年8 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現金3,600 元、洋酒3 瓶、清酒1 瓶、約翰走路洋酒1 瓶、香水1 瓶、造型鴨舌帽2 頂,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細長塑膠,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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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61號
被 告 黃忠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5日9時12分許,在簡雅蓮位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住處門口,趁無人在內之機會,以細長塑膠條從縫隙
深入門內後拉開門扣而侵入屋內,以徒手竊取置放屋內之洋
酒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清酒1瓶(價值3,
000元)、約翰走路洋酒1瓶(價值800元)、香水1瓶(價值
2,000元)、造型鴨舌帽2頂(價值1,000元)、現金3,600元
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簡雅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雅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