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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99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丁○○原名陳宜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16 號、第19895 號、97年度偵字第1138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66 號、第23382 號、97年度偵字第11379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丁○○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光復橋前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丁○○則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戊○○、丁○○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以雅虎拍賣網站賣方人員名義打電話給庚○○,佯稱其於同年四月下旬於網路購物匯款時,遭設定成約定帳戶模式,請庚○○至自動櫃員機取消約定帳戶設定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國泰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櫃員機,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先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六分許,跨行轉帳二千七百九十八元至戊○○之上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七分許,在同一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五千七百十五元至丁○○上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嗣庚○○發覺有異,而於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八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日前匯款程序有誤,將導致其帳戶將持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動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九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二四號OK便利商店內,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戊○○上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嗣丙○○發覺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而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網路購物之手續不合法,要求其至提款機進行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四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爽文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二次總計三千九百四十一元至戊○○上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嗣辛○○發覺有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⒋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某時,在尋夢園聊天室網站上佯稱「願意提供任何服務,如有意願者加入N0965@HOTMAIL˙COM詳談」,己○○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一九巷三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時見此訊息,便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要求己○○先匯款至丁○○上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以確認身分,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依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六號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二千元至丁○○上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嗣己○○發覺有異,乃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網路購物轉帳有問題,請甲○○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前往屏東市○○路一八0號厚生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一萬零一百零七元至丁○○上開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分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採用分期付款方式,請其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某處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分許,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戊○○上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以現金九萬六千元存入丁○○上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於同年月十八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庚○○、丙○○、辛○○、己○○、甲○○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戊○○上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及聯邦銀行樹林分行開戶資料各一份、交易明細表二份、丁○○上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一份、丁○○上開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被害人庚○○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被害人丙○○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被害人辛○○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害人己○○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被害人甲○○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被害人乙○○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成年人與其同夥並利用被告等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庚○○、丙○○、辛○○、己○○、甲○○及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至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二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分別幫助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二人均以單一交付行為將其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庚○○、丙○○、辛○○、己○○及甲○○、乙○○等六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以一罪論。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將其等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執充詐欺丙○○、辛○○、甲○○及乙○○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成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二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戊○○於上揭時地,將其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共五本,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另認丁○○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請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共二本,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因認被告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核全案卷證,尚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部分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證可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此部分之事實,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9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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