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94、95年間,先後3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確定,最後於96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351 號之1 「新莊副都市中心重劃暨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工地內,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長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委任之工地安全衛生主管甲○○負責保管市價約600 元之鋼筋鐵條1 批(重約50公斤),得手後置於推車內欲離去時,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案經長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犯罪現場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3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雖被告辯稱,伊拿取上開鋼筋鐵條前,曾告知該工地人員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明確指出真正為允諾者為何人,此與經驗法則顯有相違,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竊盜等徒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