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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坤地李麗珠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20號、第13716號、第1643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任世緯二人與陳哲賢係為共同正犯,而陳哲賢前於審理時供出黃國興為毒品之來源,繼又配合檢調機關破獲黃國興等運毒集團,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之減刑事由,是陳哲賢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陳哲賢部分,認為陳哲賢犯行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量處陳哲賢有期徒刑8 年在案,則聲請人被告乙○○、甲○○二人既與陳哲賢為共同正犯,基於同一減刑之事由,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方屬適法。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減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甲○○二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賢、黃清雲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反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並經被告等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聲請人即被告二人於同年6 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 份及聲請人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聲請人乙○○、甲○○二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哲賢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後,已於審理時供出毒品之來源,並為警方破獲,合於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所定減刑事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撤銷本院判決關於陳哲賢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聲請人二人因撤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高等法院未能審酌上情予以減刑,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6 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如共犯中一人供出毒品來源為警查獲,則除該人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之共犯,尚不得邀前開法條之寬典以減輕其刑,是本件聲請意旨容屬誤會。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難成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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