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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潘翠雪王士珮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0號、第一三七一六號、第一六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仟柒佰伍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玖只、女用束褲參件,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仟柒佰伍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玖只、女用束褲參件,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仟柒佰伍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玖只、女用束褲參件,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仟柒佰伍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玖只、女用束褲參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陳錦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確定(未構成本件累犯)。丙○○與乙○○係朋友關係,其欲自柬埔寨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僱請乙○○以一趟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代價運輸毒品,並委請乙○○尋找有意願運輸毒品之人,代價為一趟十六萬元,乙○○尋得缺錢花用之友人甲○○、戊○○一同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丙○○、乙○○、甲○○、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竟基於運輸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搭乘越南航空VN九二九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與當地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接洽,另交付乙○○十五萬元,由乙○○購置運輸毒品所需之束褲、機票及支付各項旅費膳食等花費,乙○○與甲○○、戊○○三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搭乘長榮航空BR二六五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投宿當地幸運星大酒店,待丙○○與渠等聯繫。丙○○即於翌日(即二十九日)晚間某時,至幸運星酒店第三0一號房,乙○○所投宿之房間內與林先生及乙○○會合,此際,林先生即將九包已分裝好的海洛因,親自交付予丙○○及乙○○,丙○○見乙○○已取得九包海洛因,即於翌日(三十)下午四時五十分先行搭乘越南航空VN九二八號班機返回台灣。乙○○另於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至機場前,在其所投宿之三0一號房間內,以每人三包海洛因轉交予甲○○、戊○○,由乙○○、甲○○、戊○○以膠帶各將三包海洛因固定在腹部,再穿上女用之束褲來做為掩飾,於十二時三十分許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BR二六六班機入境桃園中正機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三人所穿著之束褲內側綁縛在腹部各扣得三包海洛因(合計九包,毛重分別為一0三0公克、一0三二公克、一00九公克)。經乙○○、甲○○、戊○○三人之供述,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三一號九樓之二,經警循線拘提丙○○到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戊○○四人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表、被告四人之電子機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被告四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而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查獲時自被告乙○○、甲○○、戊○○三人所穿著之束褲內側綁縛在腹部扣得之白色粉末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乙○○身上扣得之三包白色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九三一‧八公克、包裝重九二‧0一公克,純度八一‧四一%,純質淨重七五八‧五八公克;甲○○身上扣得之三包白色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九二二‧一公克、包裝重一0九‧五四公克,純度八一‧五五%,純質淨重七五一‧九七公克;戊○○身上扣得之三包白色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九0三‧九公克、包裝重一0四‧三公克,純度八二‧0四%,純質淨重七四一‧五六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所出具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三二八、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0號偵查卷第二三0至二三二頁),並有海洛因九包、女用束褲三件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所運輸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項之管制物品,禁止進出口,被告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臺灣,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四人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林先生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乙○○、甲○○、戊○○三人均係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四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罹犯重典,所犯雖均為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數量、價值均甚鉅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危害非小,然其所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被告丙○○在本案居首謀地位,乙○○居中召集組成運輸毒品集團,甲○○跟隨在乙○○身邊進出共同運輸毒品,戊○○尚非運毒集團之核心份子,且在警局第一次詢問時即坦承犯行,其情節較丙○○、乙○○、甲○○三人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七五七‧八公克,係被告等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合計重三0五‧五八公克及女用束褲三件,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甲○○、戊○○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可得之四十九萬元(乙○○可得十七萬元、甲○○可得十六萬元,戊○○可得十六萬元)因渠等尚未交付海洛因予丙○○或其所指派之人而尚未收取,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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