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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      │普通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 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
│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1 項第2 款    │項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2月17日至 │94年2月17日至 │94年3月29日   │94年10月17日  │
│ (民國)     │94年7月19日   │94年4 月16日警│              │              │
│              │              │方採尿回溯96小│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4年偵字第2464│94年偵字第2464│94年度偵字第87│94年偵字第1899│
│    │        │號等          │號等          │64號          │7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
│後  │        │              │              │              │              │
│事  ├────┼───────┼───────┼───────┼───────┤
│實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易字第81│94年度易字第15│
│審  │        │2959號        │2959號        │0號           │74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10月31日  │94年10月31日  │94年8月30日   │94年12月15日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
│定  │        │              │              │              │              │
│判  ├────┼───────┼───────┼───────┼───────┤
│決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易字第81│94年度易字第15│
│    │        │2959號        │2959 號       │0號           │74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1月2日    │94年10月31日  │94年11月7日   │95年1月16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
│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款            │款            │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壹拾伍日,如易│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叁佰元即新│科罰金,以銀元│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叁佰元即新臺幣│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
│              │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          │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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