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及第12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文書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罪減刑後宣告刑加總未達20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 條 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電信法(連續意│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用第一級│圖為自己不法利│例(連續施用第│例(連續施用第││ │毒品) │益,以無線方式│一級毒品) │二級毒品) ││ │ │,盜用他人電信│ │ ││ │ │設備通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電信法第56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 │1項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2月17日 │94年8月25日起 │94年8月中旬至 │94年8月中旬至 ││ │ │至同年月30日止│95年1月9日 │95年1月9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法院檢察署 │院法院檢察署 │院法院檢察署 │院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5 │95 │94 │94 ││ 案├───┼───────┼───────┼───────┼───────┤│年 │ 字 │毒偵 │偵緝 │毒偵 │毒偵 ││ 號├───┼───────┼───────┼───────┼───────┤│度 │ 號 │2013 │114 │5007 │5007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法院 │院法院 │院法院 │院法院 ││ ├─┬─┼───────┼───────┼───────┼───────┤│ 最 │ │年│95 │95 │94 │94 ││ │案├─┼───────┼───────┼───────┼───────┤│ 後 │ │字│訴 │簡 │訴 │訴 ││ │號├─┼───────┼───────┼───────┼───────┤│ 事 │ │號│1398 │440 │2644 │2644 ││ ├─┼─┼───────┼───────┼───────┼───────┤│ 實 │判│年│95 │95 │95 │95 ││ │決├─┼───────┼───────┼───────┼───────┤│ 審 │日│月│6 │1 │1 │1 ││ │期├─┼───────┼───────┼───────┼───────┤│ │ │日│14 │27 │18 │18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 │院 │院 │院 ││ ├─┬─┼───────┼───────┼───────┼───────┤│ │ │年│95 │95 │94 │94 ││ 確 │案├─┼───────┼───────┼───────┼───────┤│ │ │字│訴 │簡 │訴 │訴 ││ 定 │號├─┼───────┼───────┼───────┼───────┤│ │ │號│1398 │440 │2644 │2644 ││ 日 ├─┼─┼───────┼───────┼───────┼───────┤│ │確│年│95 │95 │95 │95 ││ 期 │定├─┼───────┼───────┼───────┼───────┤│ │日│月│7 │2 │2 │2 ││ │期├─┼───────┼───────┼───────┼───────┤│ │ │日│24 │27 │23 │23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4 月又│有期徒刑1 月又│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 月,││額暨易科罰金、│15日,如易科罰│15日,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易服勞役之折算│金,以銀元叁佰│金,以銀元叁佰│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標準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壹日。 │一日。 │├───────┼───────┴───────┴───────┴───────┤│ 附 註│㈠受刑人甲○○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電信法罪,經││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 │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 項第3款規定計算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11月。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