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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幫助詐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幫助詐欺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                │                │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7月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間       │94年7 月至95年2 │
│                │                │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字第27774號     │偵字第1616號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224 │95年度易字第1157│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1月31日     │95年11月3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224 │95年度易字第1157│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96年4月10日     │95年12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30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     │
│                │第2 項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又15 │有期徒刑3月又15 │
│金之折算標準    │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00 元折算│以銀元300 元折算│
│                │1日 。          │1日 。          │
├────────┼────────┴────────┤
│附            註│上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                │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0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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