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61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之犯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了第1 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1年11月5 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第2 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3 月底之某日及同年4 月5 日」、第3 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0月28日」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