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八、九、十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八、九、十所載。附表編號三、
四、五所減之罪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拾伍日。附表編號八、九、十所減之罪刑,並與附表編號六、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三、四、五、八、九、十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不應減刑部分)、三、四、五號及編號六、七(不應減刑部分)、八、九、十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