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標準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併依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1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附表編號1 既係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係於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而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是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自應擇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依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附此說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受刑人甲○○)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罪 │無故侵入住宅│ │ │條例 │條例 │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06條 │ │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 │第1項 │ │ │1項 │1項 │ │ │ ├────┼──────┼──────┼──────┼──────┤ │ 犯罪日 │95年6月10日 │95年7月15日 │95年8月13日 │95年8月13日 │ │(民國)│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 │ │年毒偵字4234│年毒偵字4990│年偵字22146 │年偵字22146 │ │ │號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95年訴字2478│95年訴字2478│95年簡字7044│95年簡字7044│ │審│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95年9月25日 │95年9月25日 │95年11月29日│95年11月29日│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號│95年訴字2478│95年訴字2478│95年簡字7044│95年簡字7044│ │ │ │號 │號 │號 │號 │ │ ├──┼──────┼──────┼──────┼──────┤ │ │確定│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96年1月18日 │96年1月18日 │ │ │日期│ │ │ │ │ ├─┴──┼──────┼──────┼──────┼──────┤ │減刑後宣│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壹月│ │告刑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 │ │,以銀元參佰│,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 │ │元即新臺幣玖│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 │ │佰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