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80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編號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了第1 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4年3 月24日起至95年7 月5 日止」、第2 、3 欄之犯罪日期均應補充更正為「94年1 月2 日15時許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4 月18日23時54分許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止」、第5 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4年3 月18日」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是本院將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