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減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減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及附表3 、4 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就其所減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所減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