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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十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述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劉安榕

┌──────────────────────────────────────────────┐│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4年 8│本院94年度│94年12月│本院94年度│95年1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11月│月2 日│訴字第2581│27日 │訴字第2581│ 9日 │1項第3款│刑伍月││ │危害防制條│ │上午某│號 │ │號 │ │ │又拾伍││ │例第10條第│ │時起,│ │ │ │ │ │日,如││ │1項) │ │至94年│ │ │ │ │ │易科罰││ │ │ │10月 7│ │ │ │ │ │金,以││ │ │ │日上午│ │ │ │ │ │銀元叁││ │ │ │某時止│ │ │ │ │ │佰元折││ │ │ │(不含│ │ │ │ │ │算壹日││ │ │ │94年 8│ │ │ │ │ │。 ││ │ │ │月3 日│ │ │ │ │ │ ││ │ │ │至同月│ │ │ │ │ │ ││ │ │ │30日在│ │ │ │ │ │ ││ │ │ │臺灣臺│ │ │ │ │ │ ││ │ │ │北看守│ │ │ │ │ │ ││ │ │ │所羈押│ │ │ │ │ │ ││ │ │ │之期間│ │ │ │ │ │ ││ │ │ │) │ │ │ │ │ │ │├─┼─────┼───┼───┼─────┼────┼─────┼────┼────┼───┤│二│攜帶兇器竊│有期徒│94年 4│本院94年度│94年9月 │本院94年度│94年12月│第2 條第│有期徒││ │盜(刑法第│刑1 年│月15日│易字第619 │12日 │易字第619 │13日 │1項第3款│刑陸月││ │321條第1項│ │起至94│號 │ │號 │ │ │,如易││ │第3款) │ │年8月2│ │ │ │ │ │科罰金││ │ │ │日止 │ │ │ │ │ │,以銀││ │ │ │ │ │ │ │ │ │元叁佰││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壹日。│├─┼─────┼───┼───┼─────┼────┼─────┼────┼────┼───┤│三│駕駛動力交│有期徒│94年 1│本院95年度│95年2 月│本院95年度│95年3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通工具肇事│刑9月 │月23日│交訴字第6 │27日 │交訴字第6 │31日 │1項第3款│刑肆月││ │致人受傷而│ │ │號 │ │號 │ │ │又拾伍││ │逃逸(刑法│ │ │ │ │ │ │ │日,如││ │第185條之 │ │ │ │ │ │ │ │易科罰││ │4) │ │ │ │ │ │ │ │金,以││ │ │ │ │ │ │ │ │ │銀元叁││ │ │ │ │ │ │ │ │ │佰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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