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8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載,附表編號5 至8 所減之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1 、2 、4 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附表編號5 至8 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所犯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 、2 、4 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5至8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