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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 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7 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聲請書誤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八三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準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不得減刑,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其中一罪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所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攜帶兇器、毀│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踰越牆│
│                │                    │越門扇、於夜間侵│                    │垣、於夜間侵入住│
│                │                    │入住宅竊盜      │                    │宅竊盜,因防護贓│
│                │                    │                │                    │物、脫免逮捕,而│
│                │                    │                │                    │當場施以強暴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年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93年8月21日     │94年4月10日         │93年11月2 日    │
│                │同年9 月2 日止(聲請│                │                    │                │
│                │書附表誤載為93 年9月│                │                    │                │
│                │3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380│檢察署93年度偵字│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檢察署93年度偵字│
│                │、5621號、臺灣臺北地│第17503 號      │1507號              │第17557 號      │
│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                │                    │                │
│                │偵字第209 號(聲請書│                │                    │                │
│                │附表僅載93年毒偵字第│                │                    │                │
│                │5380號)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3年度簡字第588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  │94年度易字第954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                    │1341號          │                    │2676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3月31日         │94年10月13日    │94年10月31日        │95年1月27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95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                    │                │                    │1777號          │
│      ├────┼──────────┼────────┼──────────┼────────┤
│      │確定日期│94年4月25日         │94年10月13日    │94年11月28日        │95年4月7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  │刑法第321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9 條、第│
│                │條第2 項            │項第1 、2 、3 款│條第2 項            │330 條第1 項(聲│
│                │                    │                │                    │請書附表漏載刑法│
│                │                    │                │                    │第329 條)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不應減刑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伍日            │                    │                │
├────────┼──────────┴────────┴──────────┴────────┤
│備            註│編號一至四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僅編號一及二所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                │五年度聲字第五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
│                │,且接續執行編號三所宣告之刑,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就編號三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 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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