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6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聲請書誤繕為93年度偵字第86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爰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案件,於96年5 月8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96年7 月9 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