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復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20日 │95年6月20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 │ │字第359號 │字第359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842│95年度訴字第2842│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1月26日 │96年1月26日 │ │ │ │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 │ │判 決│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300元即新臺幣 │元300元即新臺幣 │ │ │900 元折算1日 │900 元折算1日 │ ├────────┼────────┼────────┤ │備 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 │ │字第5439號 │字第543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