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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5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5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六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四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劉安榕

┌──────────────────────────────────────────────┐│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4年 1│臺灣高等法│95年3 月│臺灣高等法│95年4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8 月│月9 日│院94年度上│30日 │院94年度上│20日 │1項第3款│刑肆月││ │危害防制條│ │起至同│訴字第4175│ │訴字第4175│ │ │,如易││ │例第10條第│ │年9月5│號 │ │號 │ │ │科罰金││ │1項) │ │日止 │ │ │ │ │ │,以銀││ │ │ │ │ │ │ │ │ │元叁佰││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二│施用第二級│有期徒│94年 1│臺灣高等法│95年3 月│臺灣高等法│95年4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5 月│月8 日│院94年度上│30日 │院94年度上│20日 │1項第3款│刑貳月││ │危害防制條│ │ │訴字第4175│ │訴字第4175│ │ │又拾伍││ │例第10條第│ │ │號 │ │號 │ │ │日,如││ │2項) │ │ │ │ │ │ │ │易科罰││ │ │ │ │ │ │ │ │ │金,以││ │ │ │ │ │ │ │ │ │銀元叁││ │ │ │ │ │ │ │ │ │佰元折││ │ │ │ │ │ │ │ │ │算壹日│├─┼─────┼───┼───┼─────┼────┼─────┼────┼────┼───┤│三│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5年11│本院95年度│96年2 月│本院95年度│96年2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10月│月12日│訴字第3976│6 日 │訴字第3976│26日 │1項第3款│刑伍月││ │危害防制條│ │ │號 │ │號 │ │ │ ││ │例第10條第│ │ │ │ │ │ │ │ ││ │1項) │ │ │ │ │ │ │ │ │├─┼─────┼───┼───┼─────┼────┼─────┼────┼────┼───┤│四│施用第二級│有期徒│95年11│本院95年度│96年2 月│本院95年度│96年2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6 月│月12日│訴字第3976│6 日 │訴字第3976│26日 │1項第3款│刑參月││ │危害防制條│ │ │號 │ │號 │ │ │ ││ │例第10條第│ │ │ │ │ │ │ │ ││ │2項)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5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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