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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聲請書另贅載「第1項」)第2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11、12月間某時起至95年1月11日23 時許止」、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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