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聲請書另贅載「第1項」)第2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11、12月間某時起至95年1月11日23 時許止」、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