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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有所誤載,詳如本院裁定附表)。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更正上開誤載部分外,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刑後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則未曾經法院定執行刑,爰依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二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9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 │95年9月30日                 │
│          │內之某時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查年度及│95年度毒偵字第6608號        │95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
│案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年│95年度                      │95年度                      │
│  │案├─┼──────────────┼──────────────┤
│後│  │字│簡字                        │桃簡字                      │
│  │號├─┼──────────────┼──────────────┤
│事│  │號│第6722號                    │第2540號                    │
│  ├─┼─┼──────────────┼──────────────┤
│實│判│年│95年                        │95年                        │
│  │決├─┼──────────────┼──────────────┤
│審│日│月│12月                        │10月                        │
│  │期├─┼──────────────┼──────────────┤
│  │  │日│29日                        │17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95年度                      │95年度                      │
│確│案├─┼──────────────┼──────────────┤
│  │  │字│簡字                        │桃簡字                      │
│定│號├─┼──────────────┼──────────────┤
│  │  │號│第6722號                    │第2540號                    │
│判├─┼─┼──────────────┼──────────────┤
│  │確│年│96年                        │95年                        │
│決│定├─┼──────────────┼──────────────┤
│  │日│月│2月                         │11月                        │
│  │期├─┼──────────────┼──────────────┤
│  │  │日│9日                         │20日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告刑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附    註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但│
│          │                            │其原判決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
│          │                            │年六月。                    │
└─────┴──────────────┴──────────────┘
┌─────┬─────────┬─────────┬─────────┐
│ 編    號 │        三        │        四        │        五        │
├─────┼─────────┼─────────┼─────────┤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3款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12月11日      │95年10月22日為警採│95年12月27日為警採│
│          │                  │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              │察署              │察署              │
├─────┼─────────┼─────────┼─────────┤
│偵查年度及│96年度偵字第351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174│96年度毒偵字第2175│
│案號      │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年│96年度            │96年度            │96年度            │
│  │案├─┼─────────┼─────────┼─────────┤
│後│  │字│易字              │簡字              │簡字              │
│  │號├─┼─────────┼─────────┼─────────┤
│事│  │號│第107號           │第2019號          │第2019號          │
│  ├─┼─┼─────────┼─────────┼─────────┤
│實│判│年│96年              │96年              │96年              │
│  │決├─┼─────────┼─────────┼─────────┤
│審│日│月│1月               │4月               │4月               │
│  │期├─┼─────────┼─────────┼─────────┤
│  │  │日│25日              │16日              │16日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年│96年度            │96年度            │96年度            │
│確│案├─┼─────────┼─────────┼─────────┤
│  │  │字│易字              │簡字              │簡字              │
│定│號├─┼─────────┼─────────┼─────────┤
│  │  │號│第107號           │第2019號          │第2019號          │
│判├─┼─┼─────────┼─────────┼─────────┤
│  │確│年│96年              │96年              │96年              │
│決│定├─┼─────────┼─────────┼─────────┤
│  │日│月│2月               │5月               │5月               │
│  │期├─┼─────────┼─────────┼─────────┤
│  │  │日│26日              │3日               │3日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                  │
│罪犯減刑條│                  │                  │                  │
│例        │                  │                  │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告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 附    註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                  │
│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                  │                  │
│          │1項第15款所列之罪 │                  │                  │
│          │,但其原判決宣告刑│                  │                  │
│          │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                  │                  │
│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