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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2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07.10」、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07.20」、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07.27」、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05.17」、及附表編號6 及7 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95年度偵字第668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28、1952號」外,餘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再經同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依裁判時即新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旨可知,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 月,揆諸前述,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另附表所示之罪其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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