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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3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所犯上開各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之行為時,均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前,犯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之行為時,則在上揭刑法修正生效之後,故於定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原判決宣告之折算標準,併諭知如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3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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