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二、三、四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除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為「92年訴字第523 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為「92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均應為「92年5 月22日」等節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至附表編號一部分,因不符合減刑要件,且檢察官亦未聲請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