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連續竊盜、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 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及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諭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連續竊盜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10月12日 │94年4 月25日 │├───┬───┼─────────────┼─────────────┤│偵查案│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 ├───┼─────────────┼─────────────┤│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2884號 │95年度偵字第10326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95年度簡字第6871號 ││ ├───┼─────────────┼─────────────┤│ │判決日│95年4 月28日 │95年11月23日 ││ │期 │ │ │├───┼───┼─────────────┼─────────────┤│確定日│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期 ├───┼─────────────┼─────────────┤│ │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95年度簡字第6871號 ││ ├───┼─────────────┼─────────────┤│ │確定日│95年6 月2 日 │95年12月21日 ││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 ││十六年罪犯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