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樓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94 │94年1月31日起至94 │92年12月15日 │ │) │年4月13日止 │年4月13日止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18│94年度毒偵字第2218│93年度偵字第202號 │ │ │ │號等 │號等 │ │ ├──┼────┼─────────┼─────────┼─────────┤ │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125號│94年度訴字第1125號│93年度訴字第1630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4年7月6日 │94年7月6日 │95年4月27日 │ ├──┼────┼─────────┼─────────┼─────────┤ │確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定 ├────┼─────────┼─────────┼─────────┤ │判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125號│94年度訴字第1125號│93年度訴字第1630號│ │決 ├────┼─────────┼─────────┼─────────┤ │ │確定日期│94年8月5日 │94年8月5日 │95年9月1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伍日,如易科罰金,│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算壹日 │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