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編號2 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