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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麗珠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載之罪,均減刑;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五所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處之罪刑,雖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惟仍不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五所處之罪(不應減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連續非法吸用化│連續施用毒品罪│
│              │之所有,而侵占│學合成麻醉藥品│              │
│              │自己持有他人之│罪            │              │
│              │物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5條第1│麻醉藥品管理條│肅清煙毒條例第│
│              │項            │例第13條之1第2│9條第1項      │
│              │              │項第4款       │              │
├───────┼───────┼───────┼───────┤
│犯罪日期(民國│86年9月20日   │85年4月初某日 │85年5月間某日 │
│)            │              │至86年8月27日 │至86年8月27 日│
├──┬────┼───────┼───────┼───────┤
│偵查│機    關│無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機關│        │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無            │85年度偵字第21│85年度偵字第21│
│    │        │              │681號         │681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院            │              │              │
│事  ├────┼───────┼───────┼───────┤
│實  │案    號│86年度自字第41│86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上訴字第│
│審  │        │1號           │3522號        │3522號        │
│    ├────┼───────┼───────┼───────┤
│    │判決日期│87年2月27日   │87年4月7日    │87年4月7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院            │              │              │
│判  ├────┼───────┼───────┼───────┤
│決  │案    號│86年度自字第41│86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上訴字第│
│    │        │1號           │3522號        │3522號        │
│    ├────┼───────┼───────┼───────┤
│    │確定日期│87年4月7日    │87年4月7日    │87年4月7日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壹月拾│
│              │              │              │月            │
└───────┴───────┴───────┴───────┘
┌───────┬───────┬───────┬───────┐
│  編      號  │      四      │      五      │              │
├───────┼───────┼───────┼───────┤
│  罪      名  │共同連續轉讓第│共同連續非法販│              │
│              │一級毒品罪    │賣化學合成麻醉│              │
│              │              │藥品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肆│有期徒刑伍年陸│              │
│              │月            │月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麻醉藥品管理條│              │
│              │例第8條第1項  │例第13條之1第2│              │
│              │              │項第1款       │              │
├───────┼───────┼───────┼───────┤
│犯罪日期(民國│85年10月間至86│85年12月25日起│              │
│)            │年3月9日      │至86年2月上旬 │              │
│              │              │某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及案├────┼───────┼───────┼───────┤
│號  │案    號│86年度偵字第65│86年度偵字第65│              │
│    │        │06號          │0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院            │              │              │
│事  ├────┼───────┼───────┼───────┤
│實  │案    號│86年度訴字第19│93年度上更一字│              │
│審  │        │82號          │第111號       │              │
│    ├────┼───────┼───────┼───────┤
│    │判決日期│90年1月19日   │93年11月12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最高法院      │              │
│定  │        │院            │              │              │
│判  ├────┼───────┼───────┼───────┤
│決  │案    號│86年度訴字第19│94年度台上字第│              │
│    │        │82號          │1106號        │              │
│    ├────┼───────┼───────┼───────┤
│    │確定日期│90年8月23日   │94年3月10日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不應減刑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4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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