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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9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23日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聲請書僅敘明犯賭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2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疏未敘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於96年3 月23日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聲請書僅敘明犯賭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2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疏未敘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9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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