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1 │2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連續加重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條第1項 │第2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4月18日 │9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93年11月14日、94年3月3│ │ │ │17日止 │日 │ ├───┬───┼───────────┼───────────┼───────────┤ │偵查案│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號├───┼───────────┼───────────┼───────────┤ │ │案 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19│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19│94年度偵字第4370號 │ │ │ │號 │號 │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353號 │94年度訴字第2353號 │94年度易字第403號 │ │ ├───┼───────────┼───────────┼───────────┤ │ │判決日│94年11月30日 │94年11月30日 │95年1月26日 │ │ │期 │ │ │ │ ├───┼───┼───────────┼───────────┼───────────┤ │確定判│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353號 │94年度訴字第2353號 │94年度易字第403號 │ │ ├───┼───────────┼───────────┼───────────┤ │ │確定日│95年1月19日 │95年1月19日 │95年3月1日 │ │ │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如│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 元折算1 日。 │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附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