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僅敘明為犯竊盜),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 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於94年12月21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僅敘明為犯竊盜),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 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一)。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