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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1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1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貴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5年12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6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1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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