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所示之第二欄與第三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4年2月1日」、「95年3月12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之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編號1、2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