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3條、第51條第4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2月5日至 │94年12月2日 ││ │95年3月31日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 │字第1230號 │第10434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5年度易字第312 │95年度訴字第1457││ │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95年8月22日 │95年10月17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 決│案 號│95年度易字第312 │95年度訴字第1457││ │ │號 │號 ││確 定├───┼────────┼────────┤│ │判決確│95年9月18日 │95年12月21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備 註 │前經基隆地方法院│ ││ │96年度聲減字第14│ ││ │21號裁定減刑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