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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4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6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犯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六條所明定,故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侵占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該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通緝之日期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揆諸首揭說明,仍有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4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