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所載,與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之:「87年3 月24日」,應更正為:「86年12月間起至87年3 月間止」,另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之:「87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87年12月間」,另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之:「87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87年12月底」,另編號4 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之:「88年2 月15日」,應更正為:「88年2 月間」,另編號5 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之:「88年5 月15日」,應更正為:「88年5 月27日前不詳時間」)。經查其所犯如附表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 、2 、4 、5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其所犯餘罪,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聲請書漏載第12條,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