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94年7 月間某日至95│ │) │ │年1 月26日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520號 │94年度毒偵字第6762│ │ │ │ │號、95年度毒偵字第│ │ │ │ │221、769、1328號 │ ├──┼────┼─────────┼─────────┤ │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1341號│94年度訴字第2875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5年3月23日 │95年3月17日 │ ├──┼────┼─────────┼─────────┤ │確 │法 院│本院 │本院 │ │定 ├────┼─────────┼─────────┤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1341號│94年度訴字第2875號│ │決 ├────┼─────────┼─────────┤ │ │確定日期│95年4月20日 │95年4月24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