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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 月3 日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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