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附表第一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二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8月7日起至95年 1月15日止」)。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