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均減刑後,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違反稅捐稽徵法罪 │詐欺罪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 │ │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叁月 │ ├───────┼─────────┼─────────┼─────────┤ │ 所 犯 法 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刑法第340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 │1項 │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第第79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民國│91年6月間 │91年9月2日 │91年3月22日 │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3年度偵緝字第784 │94年度偵緝字第1342│92年度偵字第20465 │ │ │ │號 │號 │號 │ ├──┼────┼─────────┼─────────┼─────────┤ │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重訴緝字第2 │94年度訴字第1584號│93年度訴字第1579號│ │ │ │號 │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4年10月4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94年度重訴緝字第2 │94年度訴字第1584號│9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判 │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94年11月3日 │95年1月31日 │95年4月7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壹月 │玖月 │壹月又拾伍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