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95年5 月19日以北縣警海刑字第0950017216號報告書,移送被告甲○○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扣案之麻黃素1 包(淨重1.0 公克)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上開扣案之結晶物質1 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僅呈麻黃素陽性反應,而未檢出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70004)1紙在卷可稽。按麻黃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4 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如有正當理由仍得持有第四級毒品,換言之,第四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者,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而非由司法機關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麻黃素1 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