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11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62號裁定不付審理並確定。其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8日出所。詎其於89年10月25日滿18歲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嗣其再於94年服役期間,因施用毒品及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仍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1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26 號5 樓其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食鹽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26 號6 樓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偵查卷第27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6 月11 日 ,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62號裁定不付審理並確定。其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8日出所。詎其於89年10月25日滿18歲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嗣其再於94年服役嗣其再於94年服役期間,因施用毒品及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從而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