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6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間之某日,由其過世父親張○○遺物中,取得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後,竟未經擅自持有之,嗣96年7 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其友人宋柏宗臺北縣三重市○○○路29號2 樓之50之居住處所,為警當場搜得其隨身攜帶之上開霰彈,經送鑑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犯行不諱,復有具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扣案可佐。而該扣案霰彈經送鑑定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12247號槍彈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則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持有期間、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僅有1 顆,復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用供配合,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尚知於本院審判程序作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6年11月13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稽之全情並非必以執行刑罰為唯一必要,是本院仍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而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已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失其原有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之,起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一節,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