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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5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後於84年2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接續執行,又於88年12月10日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二日,至95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尼加拉瓜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96年8 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13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後於84年2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接續執行,又於88年12月10日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二日,至95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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