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1日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7日23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8 月27日0 時1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巿中正路150 號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暨尿液檢體代碼表、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