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游豔秋係受有右顴骨骨折,臉部、右前臂、右手、右拇指、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游豔秋尚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二人,因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告訴人甲○○、游豔秋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6 月18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