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應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外(詳後述),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交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酒醉駕車之前科,理應深切認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有害於行車安全,顯然前揭刑事處罰仍不足以儆醒被告不應再為酒醉駕車之行為,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